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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9月27日通过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3年4月23日通过 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 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 | 第二条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 ||
第三条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 ||
第四条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第四条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 ||
第五条 | 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标志。 | 第五条 | 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 ||
第六条 | 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 第六条 | 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 ||
第二章 | 机构管理 | ||||
第七条 |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境外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 ||||
第八条 |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 ||||
第九条 | 从事与有机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取得实验室认可。 | ||||
第十条 | 国家认监委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予以批准。 | ||||
第三章 | 认证实施 | 第二章 | 认证实施 | ||
第十一条 |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应当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 | 第七条 |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 ||
第十二条 |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公开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认证基本规范、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 第八条 | 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 ||
第十三条 | 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产品产地(基地)区域范围,生产、加工规模; (三)产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 (四)产地(基地)、加工或者销售场所的环境说明; (五)符合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声明; (八)其他材料。 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有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签定的书面合同。 | 第九条 |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 ||
第十四条 |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条 |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 ||
第十五条 |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受理有机产品认证后,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活动,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等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 第十一条 | 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 ||
第十六条 |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 第十二条 | 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 ||
第十七条 | 对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并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 ||
第十八条 | 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 第十四条 |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 ||
第十九条 |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单位和个人、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 第十五条 | 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 ||
第二十条 |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 第十六条 |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 ||
第二十一条 |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 ||||
第四章 | 有机产品进口 | ||||
第十七条 |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 ||||
第十八条 |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 ||||
第十九条 | 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 ||||
第二十条 | 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 ||||
第二十一条 | 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 ||||
第二十二条 | 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 ||||
第二十三条 |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 ||||
第二十四条 | 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二)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 ||||
第四章 | 认证证书和标志 | 第四章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
第二十二条 | 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 第二十五条 |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 ||
第二十三条 |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 (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 (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 第二十六条 |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 ||
第二十四条 |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 第二十七条 |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四)认证类别;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 ||
第二十五条 |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产品种类变更的; (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 第二十八条 |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 ||
第二十六条 |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 (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 (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 第二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 ||
第二十七条 |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一)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 (五)未按规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机产品标志的。 对于撤销的证书,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 第三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 ||
第二十八条 |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图案见附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 | 第三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 ||
第二十九条 |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 第三十二条 |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 | ||
第三十条 | 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 第三十三条 |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 ||
第三十一条 |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 第三十四条 |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 ||
第三十二条 | 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 第三十五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 ||
第三十三条 |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 第三十六条 |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 | ||
第五章 | 监督检查 | 第五章 | 监督管理 | ||
第三十四条 |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 (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 (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 (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检查; (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 第三十七条 | 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 ||
第三十五条 |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 第三十八条 |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三十六条 | 进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 第三十九条 |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 (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 ||
第三十七条 | 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 第四十条 | 国家认监委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第四十一条 |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 ||||
第四十二条 | 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贮藏、运输、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一致,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内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 | ||||
第四十三条 | 认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情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及其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 ||||
第四十四条 |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机构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 | ||||
第四十五条 |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 ||||
第四十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
第六章 | 罚则 | 第六章 | 罚则 | ||
第三十八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 第四十七条 |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
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 ||
第四十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第四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条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十二条 | 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五十一条 |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 ||
第四十三条 |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机产品检测机构以及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五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五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五十四条 |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
第五十五条 |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 ||||
第五十六条 |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五十七条 | 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检验检疫时,不如实提供进口有机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有机产品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检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
第五十八条 | 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 ||||
第七章 | 附则 | 第七章 | 附则 | ||
第四十四条 |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五十九条 |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
第四十五条 |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 第六十条 |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 ||
第四十六条 |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 第六十一条 | 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机产品时使用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添加剂。 | ||
第六十二条 |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 ||||
第六十三条 |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同时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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